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959号原告薛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赵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1日,原、被告通过对上述债权债务的结算,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向原告立9225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立据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25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9225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9225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赵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1日,原、被告通过对上述债权债务的结算,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向原告立9225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1.5%。立据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清息时间,而原告与被告截止2015年5月1日两次结算利息,并将其写入本金,重新约定利率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6万元本金截止最后一次书写借据时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纳入本金(即:88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88800元,并支付借款888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赵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