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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248号

高琴与梁爱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琴,梁爱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248号原告高琴。被告梁爱川。

原告高琴与被告梁爱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琴、被告梁爱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琴诉称:2011-2012年间,其为梁爱川做养护花木工作,尚结欠工资130000元,梁爱川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款130000元。

被告梁爱川辩称:130000元劳务款是要包树存活的,工人工资也是要由对方承担,实际上其支付了工人工资,对方在养护期间,树苗都死光了,其保留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高琴与梁爱川签订养护协议一份,载明梁爱川在盐城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园的绿化2012年交由高琴养护、管养,全年养护资金为贰拾叁万元整,七月份前提供总金额壹拾叁万元,余款年底结清。2015年2月13日,梁爱川向高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琴养护工资壹拾叁万元正,2011-12年,明年逐步还款;欠条人,梁爱川。出具欠条后,梁爱川分文未付,故高琴诉至法院。审理中,梁爱川为证明高琴养护的树苗死亡、补苗及其为高琴垫付工资款的情况,向本院举证:1、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及汽车零部件产业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产业园内绿化苗木补植情况。2、2012年度新能源农民工工资表,证明其垫付了工资款64280元。3、补植清单金额计算表一份,证明补植金额为33万元。4、单方制作的领款明细,证明高琴领款的情况。5、新能源产业园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树苗价格。对此,高琴质证表示证据1没有标明日期,同时也无法证明是其养护的树,证据2工资款是新能源公司垫付的,证据3载明的树苗有部分其接手的时候已经死亡了,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审理中,梁爱川表示因为高琴经常到其住所闹,并威胁其,其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而高琴表示因为梁爱川一直没有给其养护款,其他费用一直是其支付,直到2014年工程方将工人工资结算清楚后,其就和梁爱川结算了拖欠的养护费用。审理中,本院向梁爱川释明,如需反诉,在庭后7日内递交反诉状,后梁爱川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上述事实,有欠条、养护协议、单位证明、工资表、招标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爱川抗辩高琴养护的树苗存在死亡情况,同时其为高琴垫付了工人工资,但其于2015年2月3日向高琴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养护款的结算。梁爱川亦主张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高琴与梁爱川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梁爱川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梁爱川结欠高琴劳务款130000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梁爱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琴劳务款130000元。如果梁爱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梁爱川负担。该款已由高琴垫付,梁爱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彦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