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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473号

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473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马树军。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广双。

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军,被告张某甲的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前及婚后财产折抵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我们结婚以来感情很好,孩子张某乙现年3岁,生活很好,有时吵两句嘴,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随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