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承浦,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泰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承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承浦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许承浦在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一张大唐贷记卡(卡号为62×××04),后持卡激活使用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许承浦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大唐贷记卡恶意透支本金299703.5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三个月后仍未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许承浦共透支人民币363449.46元,其中本金299703.5元,滞纳金63745.96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某、殷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承浦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要求对许承浦立案侦查的申请、接受证据清单、台州银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记录、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申请表、台州银行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柜面存取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流水记录、台州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关于台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关于台州市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批复、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许承浦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承浦对于其持卡透支本金299703.5元,逾期后经台州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偿还且当时无力偿还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是辩解其所持大唐贷记卡存在担保人,不属于信用卡,其所透支的款项属于普通保证贷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为普通民事借贷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承浦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归案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许承浦在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后持卡使用,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许承浦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299703.5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讨,被告人许承浦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2015年10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承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承浦的供述证实2010年其在台州银行杭州支行办理了一张台州银行大唐卡,额度为三十万,其持卡透支了三十万元左右,2014年8月其因生意投资失败,在多家银行所办信用卡和贷款皆无力偿还,对于在台州银行所透支的款项,其和担保人沈华铁以偿还后立即取回的方式操作多次,至2014年12月4日,该卡仍透支本金30万元左右,在其无力偿还后银行工作人员曾向其催收两三次,至今其仍未归还该笔款项;2、证人赵某的证言、关于要求对许承浦立案侦查的申请证实其系台州银行工作人员,2010年12月6日,许承浦持在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办理的卡号为62×××04的大唐信用卡激活使用,额度为30万元,2014年12月4日透支2笔共计金额299703.5元后一直未还款,台州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对许承浦本人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许承浦至今未偿还透支本金,其于2015年10月9日受台州银行委托向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报案;3、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2010年许承浦向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04的大唐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许承浦和担保人沈华铁为防止该卡逾期,以偿还后立即取回的方式操作至2014年12月4日,该卡共透支299703.5元,其在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向许承浦催讨,许承浦本人签收了逾期催收通知书;4、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关于台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关于台州市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批复证实台州市商业银行于2010年7月20日更名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资格发行“大唐准贷记卡”和“大唐贷记卡”两种信用卡,根据章程显示发卡机构可以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方式;5、接受证据清单、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申请表、台州银行领卡签收单证实被告人许承浦于2010向台州银行申领卡号为62×××04的大唐贷记卡一张的事实;6、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柜面存取款凭证、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证实被告人许承浦持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使用,以偿还后立即取回的方式操作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共透支299703.5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产生滞纳金63745.96元,被列为信用卡逾期人员;7、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承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承浦接到台州银行工作人员要其前往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紫金港支行商量还款事项后于2015年10月28日来至该支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承浦的身份信息及没有前科的事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承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许承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承浦辩解其所持台州银行大唐贷记卡存在保证人,不属于信用卡,其所欠款项属于民事借贷,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认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发行信用卡的资质,被告人许承浦所持大唐贷记卡属于该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种类之一,是否存在担保不影响对信用卡性质的认定,且法律明确规定信用卡包含贷款等功能,故对被告人许承浦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承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承浦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恶意透支,无法归还,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承浦的归案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承浦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承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秀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