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934号
原告:吴江兴雅轻钢彩板组合房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陆兴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负责人:曹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秀松,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奇琛,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邦树,男,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军民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吴江兴雅轻钢彩板组合房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简称北仑平保)、韦秀松、魏邦树、合肥军民汽车运输公司(简称军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许矛矛于2014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北仑平保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告韦秀松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魏邦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军民公司的起诉,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准予。因对原告财产损失重新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北仑平保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被告韦秀松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沈奇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邦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魏邦树驾驶皖A5****号重型牵引车(后挂皖A5***挂),刮擦韦秀松驾驶的浙B8*****号车,牵引车方向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两车、护栏及挂车所载原告的活动板房材料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韦秀松和魏邦树负事故同等责任,浙B8*****号车在北仑平保投保。原告货物损失94088元、施救费3996元、保管费5000元、转运费6000元、评估费3600元,共计112684元。请求判令:1、北仑平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7342元,剩余55342元由魏邦树承担赔偿责任;2、韦秀松对北仑平保赔偿范围内免赔或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韦秀松、魏邦树就各自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发生及韦秀松驾驶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3、物流协议、运费收据、出货清单、身份证,证明其将货物交魏邦树运输,以及货物价格;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货物损失;5、施救费、保管费、评估费、转运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北仑平保在庭审中辩称:被保险车辆超出行驶区域,应实行10%的免赔率。请求对原告货物损失重新鉴定,施救费偏高,不赔偿保管费、转运费和评估费、诉讼费。北仑平保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指示,证明商业险指定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且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韦秀松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将货物卖出,所有权转移,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赔偿项目同意北仑平保的意见。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韦秀松未举证。魏邦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只要求答辩人赔偿1.6万元,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魏邦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证明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领物通知,证明原告迟延办理转货手续产生保管费,对扩大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单,证明皖A5C528号车投保。经庭审质证,北仑平保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3物流信息协议无托运方、承运方签字,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出货清单未经承运方签字确认,也无买卖合同证明货物数量及单价,且计价中包含有安装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举证4评估报告持有异议,申请对货物损失重新鉴定;举证5施救费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数额明显过高。保管费收据不是合法凭证,交款单位也不是原告。同时,该损失为原告自行扩大。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已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该项损失。转运费数额明显过高,且途经地不是原发货地点,为原告再次买卖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韦秀松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从物流信息协议来看,承运方是魏邦树,出货清单只有潘某某签字,无法证实是原告将货物交给第三方承运;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施救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管费发票记载为魏邦树的车辆,故保管费是魏邦树所交,而不是原告;评估由原告单方委托,货物没有经过其他人确认,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有义务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所以转运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其他无异议。魏邦树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信息协议只能证明潘某某向魏邦树提供物流信息,运费只能证明其中一次的运输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运输费用。两张出货清单有重复,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是由魏邦树承运。同意保险公司和韦秀松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货物中有六扇门和板材未受损,应该扣除安装费用。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证据上来看保管费是魏邦树交的;转运费是二次销售产生,由原告承担。原告和魏邦树对北仑平保举证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记载行驶区域限定在本省内是保险公司单方规定,与道路交通法相悖,无法确定提高免赔率条款是否告知本人。免赔率只能限制保险公司和韦秀松,且增加韦秀松的负担,原告方无义务接受,请求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纳。韦秀松对北仑平保举证无异议。原告对魏邦树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16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该领物通知只能说明交警队告知领回,因尚未进行损失评估,所以当时没有领回。举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仑平保对魏邦树举证1无异议,该证据可验证货物损失达不到评估数额。举证2无异议。举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韦秀松对魏邦树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可验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从汇款时间和鉴定时间可以看出,汇款前原告已经知道鉴定结果,而仅要求魏邦树赔偿16000元。举证2无异议。举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北仑平保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中辉评报(2015)**号评估报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报告内容对受损财产数量核定没有变化,只是评估方法不一致,坚持以原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北仑平保认为评估机构未对受损货物数量进行实际清点,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于受损货物的单价确定持有异议,报告称评估单价仅包含商品出库价格和运费,未包含安装费,评估明细表中受损货物单价与原告提供的出货清单完全一致,而未做市场调查,这正是被告异议之处。原告损失仅为货物的成本,应扣除其中包含的其他项目和运费,同时应符合当地市场行情,而不应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予以确认。从交警部门的领物通知可看出,原告在2013年10月2日即可领取货物,因其长期不领取且保管不善,导致损失扩大,不能将目前损失全部归责于交通事故,扩大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韦秀松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补充认为:1、评估报告使用了大量假设条件,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明确的结论和依据。2、活动板房价格包含安装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受损的仅仅是材料,评估报告的结论不符合实际。魏邦树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评估报告无法说明受损货物数量及价值,货物单价包括安装费用,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举证3物流协议虽未记载托运人,但装货地点为原告处,且原告持有魏邦树出具的运费收据,魏邦树对为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尚未将货物交付买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韦秀松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质疑不能成立。举证4价格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鉴定资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举证5,施救费、保管费为原告为处理受损货物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发票予以认定。转运费发票未记载运输路线,不能证明用于返运未受损货物,不予认定。其他举证均予以认定。北仑平保举证证明指定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且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投保人韦秀松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魏邦树提交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不能体现其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合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举证2领物通知,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举证3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准许北仑平保申请,将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人员查勘现场,对受损货物进行统计,对无法清点的散件数量进行估算,不违反评估程序和规范。受损货物为已销售商品,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仅为货物成本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支出施救费3996元、保管费5000元,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货物损失80200元。魏邦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浙B8*****号车在北仑平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浙江省内,超出行驶区域实行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韦秀松、魏邦树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北仑平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货物损失80200元、施救费3996元、保管费5000元,合计89196元,北仑平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7196元(89196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实行10%免赔率,赔偿39238元(87196元×50%×),合计赔偿41238元。免赔部分4360元(87196元×50%×10%),由韦秀松赔偿。魏邦树赔偿43598元(87196元×50%),除已支付16000元,应赔偿27598元。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和转运费发票未被采信,对转运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韦秀松、魏邦树就各自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兴雅轻钢彩板组合房厂各项损失41238元;
二、被告韦秀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兴雅轻钢彩板组合房厂各项损失4360元;
三、被告魏邦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兴雅轻钢彩板组合房厂各项损失27598元;
四、驳回原告吴江兴雅轻钢彩板组合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原告吴江兴雅轻钢彩板组合房厂负担5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魏邦树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