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雪松。
委托代理人:阮华丽,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兴。
委托代理人:阮华丽,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莹莹。
委托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丽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利伟。
上诉人牛雪松、姚华兴因与被上诉人李莹莹、冯利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雪松,上诉人牛雪松、姚华兴的委托代理人阮华丽,被上诉人李莹莹的委托代理人侯鹏、鲍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利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牛雪松与姚华兴系夫妻。位于合肥市亳州路322号19幢303室房屋(建筑面积68.83平方米)原登记在姚华兴名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牛雪松向案外人张英借款15万元。张英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要求牛雪松、姚华兴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朋友李莹莹出售涉案房屋。2013年1月24日,牛雪松、姚华兴向李莹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莹莹全权代理其办理出售合肥市亳州路322号19幢303室房屋的相关事项,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手续、偿还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代缴税款、领取售房款等。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牛雪松向张英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且手机关闭,无法联系。2013年5月27日,李莹莹作为牛雪松、姚华兴的代理人与冯利伟的代理人张英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李莹莹将姚华兴名下的涉案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冯利伟,并于同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李莹莹代理出售涉案房屋所得的购房款30万元,除归还牛雪松、姚华兴因购买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9万余元外,余款由李莹莹交给张英,用于偿还牛雪松、姚华兴所欠张英借款。另查明:涉案房屋由牛雪松、姚华兴于2007年4月购买,购房款为20.6万元。该房屋本次交易时的计税价格为43.7万元。2013年5月18日,姚华兴委托安徽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评估价为4789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牛雪松、姚华兴在向张英借款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英指定的第三人即李莹莹出售涉案房屋,其意思表示真实。李莹莹在牛雪松、姚华兴未能偿还张英借款的情况下,有权以牛雪松、姚华兴名义转让涉案房屋。牛雪松、姚华兴以李莹莹与冯利伟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牛雪松、姚华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保全费2757元,公告费1200元,均由牛雪松、姚华兴负担。
上诉人牛雪松、姚华兴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对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关联性以交易价格并非决定合同无效的因素为由未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房屋的市价能够确定李莹莹与冯利伟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上诉人的财产利益有无受到损害。房屋价格以不合理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对于上诉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李莹莹、冯利伟恶意串通,故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李莹莹系案外人张英安排,冯利伟作为买房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委托张英予以办理。另《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李莹莹的签字与张英的签字高度相似,疑似一个人书写,原审法院未予以任何认定或释明。另李莹莹、冯利伟均与张英直接联系,李莹莹受张英指使,冯利伟由张英代理,二者之间通过张英串联。结合本案低价卖房的事实,显然系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莹莹答辩称:
一、牛雪松、姚华兴委托李莹莹出售房屋的原因是因为其向案外人张英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月息5分。因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牛雪松、姚华兴无法再办理他项抵押权,牛雪松、姚华兴为了从张英处借到15万元款项,才公证委托李莹莹代理出售房屋。李莹莹出售房屋的价格及房款的给付当时都是在牛雪松、姚华兴的同意之下进行的。
二、房屋是商品,商品的价格和其价值有所偏差属正常现象。本案中,由于牛雪松、姚华兴外欠很多债务,以致该房屋被其他债主撬门,泼油漆,以及在房门上张贴该房屋有争议的告示等,导致该房屋无法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再加上出售房屋时要求一次性付款,并且牛雪松欠张英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故李莹莹尽快将其房屋出售是最大化的保护了牛雪松、姚华兴的权益。综上,李莹莹没有和冯利伟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李莹莹和冯利伟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牛雪松、姚华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利伟未答辩。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牛雪松、姚华兴提交补充证据一份,即2013年5月30日在《合肥晚报》上登记的产权证遗失公告。旨在证明当时牛雪松、姚华兴联系不到李莹莹,为了安全起见,当时对房产证进行挂失,同时证明李莹莹出售房屋的行为未取得牛雪松、姚华兴的同意。李莹莹的质证意见为:这份遗失声明仅仅是牛雪松、姚华兴单方作出,牛雪松、姚华兴处保留有李莹莹的电话号码,不存在联系不上李莹莹的情况,并且2013年5月30日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该遗失声明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牛雪松、姚华兴在向张英借款时出具《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牛雪松、姚华兴委托李莹莹全权代理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及房产交接手续等,并于当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了公证,该授权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在得到牛雪松、姚华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牛雪松、姚华兴未能偿还张英借款的情况下,李莹莹与冯利伟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现牛雪松、姚华兴认为李莹莹与冯利伟恶意串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莹莹与冯利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另虽然李莹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冯利伟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但此并非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牛雪松、姚华兴据此主张确定李莹莹与冯利伟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公告费390元,由上诉人牛雪松、姚华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沈 静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