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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初字第1220号

崔某甲与崔某乙、崔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乙。委托代理人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莲花。被告崔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德荣。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崔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XX、姜莲花,被告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告诉称,原某、被告父母崔文义、魏永娥先后去世,遗留房产一套,登记在崔文义名下,魏永娥生前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金额60000元。魏永娥留遗嘱一份,将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和应继承份额及保险应得款额都遗留给了原某告。现原某告起诉要求:1、继承崔文义名下翠竹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和魏永娥名下保险款60000元;2、被告崔某乙支取的魏永娥名下在农商银行的存款50000元,应当依法分割;2、判令二被告承担魏永娥住院费55438.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崔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名下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存款5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住院费55438.23元是魏永娥用自己的存款支付。对原某告所诉均不予认可。

被告崔某丙辩称,魏永娥的药费原某告应当多承担,房产及保险款其也应当分得相应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文义、魏永娥生前育有原某、被告三子,崔文义、魏永娥先后于2007年12月8日、2015年10月4日去世。2013年8月22日,魏永娥由其姐夫张洪奎代书、由其姐魏永春、其弟魏永义在场作为见证人立遗嘱一份,主要载明:“魏永娥与夫崔文义共育三子(即原某、被告三人),崔文义早已去世,为防止儿子们在自己去世后为遗产发生矛盾,特立遗嘱;房产三处,分别是:第一处,苇湾南堐平房两间半,因旧城改造经拆迁在城里换了一套归崔某丙(被告2);另一处是当年村委审批的三间宅基地,由崔文义出资长子崔某乙(被告1)盖三间小楼,归崔某乙所有;第三处,崔文义名下潍城区翠竹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证号13××09,因我(与)小儿子(原某告)同住,我愿将此房属于我的份额,和我应继承我丈夫遗产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小儿子崔某甲所有,另外,我在新华保险公司保险一份,投保金额陆万元及分红数额(保某号JN050536139000737)在自己去世之后也遗留给小儿子崔某甲继承”遗嘱中所记载归二被告所有的房产,均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实际占有使用。

被告崔某丙对遗嘱所记载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崔某乙抗辩称,遗嘱中所载归其所有的房产,本就是其个人财产,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经查遗嘱中所载保险是指2005年3月13日魏永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红双喜两全保险”,保险费为60000元,2010年8月30日经变更,受益人为崔某甲(原某告)。另外,魏永娥生前曾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11月6日因病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二次,共计支付医疗费30842.2元。

被告崔某丙对该费用系由原某告支付没有异议,被告崔某乙抗辩称该费用系由魏永娥自行出资。还查明,崔文义、魏永娥生前在“北关村委”每月享有退休费,魏永娥靠捡垃圾也有部分收入。2013年11月6日魏永娥因病晕迷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崔某乙之妻姜莲花自潍坊农商银行支取了魏永娥名下的存款50000元。原某告称,因其在医院陪床故于2013年11月10日将魏永娥的存单交姜莲花让其提取后用于交住院费,但姜莲花将该款项于当日提取后据为己有,原某告只得向豪德新世纪工具店的老板蒋振宇借款50000元用于魏永娥的医疗费。对原某告所述被告崔某丙没有异议;姜莲花作为被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抗辩称:该款项系2011年或2012年时魏永娥主动将存单及密码给了姜莲花,原某因是魏永娥认为她最不放心崔某乙(被告1),魏永娥生病后姜莲花将该款项取出本想用于其治疗,但因没有用到就存在姜莲花处。魏永娥之弟魏永义、姐夫张洪奎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魏永娥不会写字,遗嘱是由其代书由魏永娥捺手印,遗嘱是根据魏永娥的意思表示所立,魏永春、魏永义在场见证。被告崔某乙的房产原某系崔文义出资所建。崔文义、魏永娥生前主要与原某告共同生活,魏永娥生病后至去世前主要由原某告和被告崔某丙照顾”;证人魏某称:“魏永娥曾对其说,二被告已经成家,她的财产都归原某告所有,遗嘱中归被告崔某乙的房产,原某系由崔文义出资所建。被告崔某乙之妻姜莲花支取了魏永娥存款50000元,其曾找姜莲花讨要未成。魏永娥生病后至其去世前主要由原某告和被告崔某丙照顾,医疗费是崔某甲支付”经原某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庆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鲁金鉴估字(2016)第S04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潍城区翠竹园小区2号楼2-101住宅房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68800元。原某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某、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遗嘱、医疗费收据、房产证、保某、评估报告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魏永娥所立遗嘱属代书遗嘱,其形式符合法定条件,合法有效。经查,被继承人崔文义、魏永娥,所留遗产为潍城区翠竹园小区2号楼2-101房产及现在被告崔某乙之妻姜莲花处的人民币50000元。根据遗嘱,原某告要求继承取得潍城区翠竹园小区2号楼2-101房产,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基于对崔文义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亦分别可分得该房产1/8的份额,按照估价报告,原某告应向二被告分别支付房款折价33600元(268800元÷8=33600元)。评估鉴定费3200元由原某、被告共同承担。经查明的魏永娥生前原某在潍坊农商银行的存款50000元,由被告崔某乙之妻姜莲花支取,被告崔某乙虽辩称该款项已于魏永娥生前处分即赠与其所有,但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崔某乙负有证明魏永娥曾有过向其赠与50000元这一行为的责任,不能举证,故该50000元仍应当做为魏永娥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经分割,被告崔某乙应向原某告和被告崔某丙分别支付16666元(50000元÷3=16666元)。上述款项经相互抵顶,原某告应向被告崔某乙支付折价款15868元(33600元-16666元-鉴定费1066元=15868元)、向被告崔某丙支付折价款32534元(33600元-鉴定费1066元=32534元)、被告崔某乙应向被告崔某丙支付16666元。遗嘱中所记载的已经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产,因原某、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分割主张,故不予处理。魏永娥生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红双喜两全保险”(保某号JN050536139000737),其已经于生前指定了受益人为原某告,所以不应当再作为魏永娥的遗产在本案中处理,原某告可按照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约定及规定另行主张。因魏永娥生前有收入,故仅凭医疗费收据,不足以证明魏永娥的医药费系由原某告出资,对原某告关于由二被告分担魏永娥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潍城区翠竹园小区2号楼2-101房产(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归原某告崔某甲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某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某告崔某甲向被告崔某乙支付折价款15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某告崔某甲向被告崔某丙支付折价款32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崔某乙应向被告崔某丙支付1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某、被告三人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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