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38号原告严某。被告岳某甲。
原告严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曾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在2008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尽到了责任,并且没有对不起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岳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岳某乙的身份情况;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34号】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某甲对原告严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严某提交的被告岳某甲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有效,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岳某甲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8日,严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岳某甲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严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严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严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告严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岳某甲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牢。虽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严某提出离婚,被告岳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被告有和好愿望,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齐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