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1758号

原告陈遂铭与被告延边老山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遂铭,延边老山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758号原告陈遂铭,男,汉族,1936年1月2日生。被告延边老山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5565061281F,住所地在吉林省龙井市河西街(龙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秋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遂铭与被告延边老山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延边老山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军、

人民陪审员季正彪、

人民陪审员张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遂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遂铭诉称:2014年10月,原告通过广告得知延边老山神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项目需要资金,故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期半年,年息30%,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10万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5月,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曾口头承诺按计划退还本息,但后来南京分公司停止经营,人去楼空,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年息30%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陈遂铭提供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各1份。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因扩大生产经营项目需要资金,特向乙方协商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年利息30%,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管理经营,甲方无论发生任何原因所造成的亏损与乙方无关。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延边老山神公司向原告陈遂铭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款项10万元。审理中,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确认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并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至年息24%。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遂铭与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陈遂铭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出借之日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边老山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延边老山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遂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延边老山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周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