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6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李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娜,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陈树桦,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诉被告陈树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工]字[大连]行[中山]支行[2011]年[W031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北园房屋,由原告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拍卖、评估、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时,被告以其所购买的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北园房屋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情形,截止2015年10月10日,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3,414.11元、积欠利息47,198元,且至今已累计逾期多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22,346.87元人民币及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欠息合计为47,198元);并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树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树桦(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工]字[大连]行[中山]支行[2011]年[W031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9万元人民币整;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北园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为准;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北园房屋(产权证号:沙私有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又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79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31年8月10日。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22,346.87元人民币(含逾期借款本金23,414.11元)、借款欠息合计47,1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23,414.11元、欠息合计47,198元人民币,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722,346.87元人民币,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欠息合计47,1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被告陈树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工]字[大连]行[中山]支行[2011]年[W0314]号);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346.87元人民币;
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欠息合计47,198元人民币;
四、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北园房屋(产权证号:沙私有X**号),对上列二至四项中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3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审 判 员 董国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