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047号原告沈云妹。原告陈勇。原告陈强。原告陈陕英。被告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居福云,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诉被告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可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诉称:2013年3月起,力天公司多次向陈秀翰借款,共计70000元,并于2015年3月4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虽经多次催讨,力天公司至今未还。2015年3月27日,××去世,沈云妹作为陈秀翰妻子,陈勇、陈强作为陈秀翰儿子,陈陕英作为陈秀翰女儿均为陈秀翰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力天公司主张债权,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力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力天公司承担。被告力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力天公司向陈秀翰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交款单位陈秀翰,收取人民币7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一年,年息按1.5分计算。”2016年5月4日,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等。另查明:陈秀翰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沈云妹系陈秀翰妻子,陈勇、陈强系陈秀翰儿子、陈陕英系陈秀翰女儿。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户籍证明及银行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出借人陈秀翰与借款人力天公司间存在7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秀翰与力天公司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出借人死亡的,其合法债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陈秀翰死亡后,其对力天公司的合法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沈云妹(系陈秀翰妻子)、陈勇(系陈秀翰儿子)、陈强(系陈秀翰儿子)、陈陕英(系陈秀翰女儿)继承。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催讨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主张力天公司应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力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已预交),由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沈云妹、陈勇、陈强、陈陕英。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王可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