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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3189号

范吉喜与许建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吉喜,许建伟,马吉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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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3189号

原告:范吉喜,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国,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系原告范吉喜之子。

被告:许建伟,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

第三人:马吉娜,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系吉木萨尔县政府办公室职员。

原告范吉喜诉被告许建伟、第三人马吉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马吉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吉喜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未能按时入住房屋所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在欣荣二手房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定金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地村14号楼1单元101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20万元,该房屋原房主是周永礼,与被告许建伟系夫妻,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现周永礼因病身故。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于一周内付清。由于被告签订完定金合同后,收完定金款后电话关机,因当时为买这套房产被告催款急,本人民间借贷200000元利息为每月6000元,交付余款日期已到,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发现原告已于2013年9月2日已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马吉娜。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范吉喜提供以下证据:1、北地村农民住宅小区集资建房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周永礼和许建伟。2、业主入住资料一份、附入住须知一份、交接表一份,证实:该房屋位于北地村小区14号楼1单元101室,是周永礼和被告许建伟的房屋,面积为88.4平方米。3、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许建伟与周永礼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定金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定金收条一份,证实:原告通过房屋中介购买被告许建伟的房屋,并向被告许建伟交纳定金20000元。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9月2日周永礼已经将北地村小区1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卖给第三人马吉娜。6、借条一份,证实:原告为了购买房屋于2016年7月8日向李建中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3‰。被告许建伟及第三人马吉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6日,许建伟(出让方、甲方)与范吉喜(承受方、乙方)签订《定金合同书》。约定甲方许建伟将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地村小区14号楼1单元101室出售给乙方范吉喜,该房屋建筑面积88.42平方米,性质为集资房;甲乙双方同意房屋成交总价为20万元,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约定定金在支付房款时冲抵房款;双方商定于2016年7月14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房��18万元。付款方式:在《定金合同书》签订之日起8日内,乙方应将剩余购房款存入银行监管帐户。违约责任,如因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已付全部订金不再退还,归卖方所有;如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卖方需双倍返还买方所付定金;同时买、卖双方需将违约所得的50%付给居间方公司作为违约赔偿。合同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尾部另有中介方经纪人签名。《定金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范吉喜于2016年7月6日支付被告许建伟定金2万元,被告许建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购房定金,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许建伟,被告许建伟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未能按《定金合同书》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许建伟与周永礼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吉木萨尔县北地村小区14号楼1单元101室系周永礼���2013年3月期间的集资房,共有人为被告许建伟,周永礼于2013年9月2日将吉木萨尔县北地村小区14号楼1单元101室出售给第三人马吉娜。周永礼于2014年因病身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定金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被告许建伟收取原告范吉喜2万元后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为定金,与合同书约定的定金数额相吻合。被告许建伟在明知该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马吉娜的情况下,仍然为之,且在收取定金20000元之后失联,缺失诚信,显属恶意,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对此并不知道,故原告范吉喜要求被告许建伟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范吉喜主张被告许建伟承担原告因未能按时入住房屋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000元,本案原、被告间尚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许建伟所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反买卖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范吉喜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被告许建伟的违约行为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吉喜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范吉喜承担120元,由被告许建伟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唐慧春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