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被害人徐某乙家,钻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350元。2016年3月17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徐某乙家欲钻窗入室盗窃,因窗户上锁未遂。2016年3月31日8时22分,被告人王某某第三次来到被害人徐某乙家欲钻窗入室盗窃,因窗户上锁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又多次入室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其实施的盗窃有两次系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35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徐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娄玉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