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业。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付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玲、被告人付某甲、辩护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夏家店往六堰方向行驶,行至公园路人民商场天桥路段处,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醉酒驾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明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立功情况说明、移送起诉告知书等书证;3、证人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393号);6、查获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被告人付某甲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付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4,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 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