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字132号
原告: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李海龙,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2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敬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海汇华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0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敬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崔文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敬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张莉莉,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西宁市,系张莉莉之妹。
第三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3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国物流建材市场****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志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担保公司)诉被告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青海汇华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华煤炭公司)、崔文辉、张莉莉及第三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小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汇升公司、汇华煤炭公司、崔文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敬成、被告张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第三人闽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汇升公司与闽商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闽商小贷公司向被告汇升公司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5%。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闽商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汇升公司就该800万元借款向闽商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汇华煤炭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崔文辉、张莉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汇华煤炭公司、崔文辉、张莉莉就原告为被告汇升公司向闽商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3月23日8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汇升公司未向闽商小贷公司清偿,闽商小贷公司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闽商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被告汇升公司拒不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汇升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202895.83元,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汇升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1500元;3、被告汇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4、被告青海汇华煤炭公司、崔文辉、张莉莉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升公司、汇华煤炭公司、崔文辉答辩称:对瑞丰担保公司代偿8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需进一步核实。
被告张莉莉答辩称:我在担任汇华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该公司由崔文辉实际控制一切事宜,我本人并未实际管理,且我在该公司已离职,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闽商小贷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瑞丰担保公司所陈述与第三人相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汇升公司与闽商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闽商小贷公司向被告汇升公司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5%。2015年2月24日,被告汇升公司与原告瑞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2014年2月24日,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与闽商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汇升公司就该800万元借款向闽商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为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汇华煤炭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崔文辉、张莉莉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汇华煤炭公司、崔文辉、张莉莉就原告为被告汇升公司向闽商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3月23日,8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汇升公司未向闽商小贷公司清偿,闽商小贷公司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五笔向闽商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反担保人催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崔文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张莉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各被告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担保公司与被告汇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汇华煤炭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崔文辉、张莉莉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连带责任保证书》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汇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闽商小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瑞丰担保公司依约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向汇升公司取得追偿权,同时取得向汇华煤炭公司、崔文辉、张莉莉主张承担担保及保证责任的权利,瑞丰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80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瑞丰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张莉莉辩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瑞丰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约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202895.83元,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付代偿本金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青海汇华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崔文辉、张莉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汇华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崔文辉、张莉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青海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61500元,并由被告青海汇华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崔文辉、张莉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汇华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崔文辉、张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