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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1040号

王宝信与刘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宝信,刘玉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040号原告,王宝信,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羊山镇。被告,刘玉芹,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朝阳县羊山镇。

原告王宝信与被告刘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信诉称:被告与其丈夫柳XX(已去世)养猪期间,从我手里赊购玉米,共计欠我玉米款10,622元。被告的丈夫柳XX给我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份,被告的丈夫柳XX因故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10,622元。被告刘玉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及其丈夫柳XX因开办养猪场向原告购买玉米8,498斤,每斤1.25元,玉米款合计10,622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丈夫柳XX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5年5月份,被告的丈夫柳XX因故去世。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10,6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一张,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柳XX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的丈夫柳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其丈夫柳XX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被告及其丈夫柳XX应当支付相应的玉米款。2015年5月份,被告的丈夫柳XX去世,所欠玉米款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10,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宝信玉米款人民币10,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刘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凤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