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032号原告高计东,男,199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学食堂工作人员,住山西省繁峙县,身份证号:。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号。经营者侯懋,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山佑巷**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魏秋科,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山,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二局维也纳项目工人,住太原市。被告宫明堂,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寨县。
原告高计东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的申请追加王金山、宫明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计东、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魏秋科、被告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计东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处担任配菜员工作,原、被告约定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自原告从事该工作以来认真勤勉,接受被告的管理,遵照被告的工作要求。2015年9月22日,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在没有提前通知任何员工的情况下就停止经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现尚欠原告8月份、9月份共计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4500元(2015.8.7-2015.9.2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辩称,饭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王金山和宫明堂,应由其共同承担责任。经营者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无法确认欠工资的事实,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王金山辩称,在会计向侯懋汇报的微信中,有提到每月的工资表,原告高计东的工资总共是4500元,原告高计东陈述属实,有工资表为证。被告宫明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侯懋与被告王金山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金山与被告宫明堂系朋友关系。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于2015年8月19日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侯懋。被告王金山担任该饭店的管理人员,被告宫明堂担任该饭店的厨师长,案外人何源源担任该饭店的会计。该饭店于2015年7月开业,于2015年9月下旬停业。该饭店经营期间,安装有POS机,该POS机终端绑定侯懋的银行卡,顾客刷卡消费的款项直接转入侯懋的银行卡。会计何源源通过微信向侯懋汇报该饭店每日经营收支情况及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且该饭店每日现金经营收入也由她转账给侯懋。另,侯懋负担支付供货商货款及员工工资。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到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上班,工作内容为配菜员。原告提供8月份工资表(后厨)和8月份、9月份员工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8月份出勤24天,9月份出勤22天,8月份工资表中体现月基本工资3000元,日工资96元,工衣押金扣100元,公损扣10元,8月份应领工资2194元。原告现主张2015年8月1日至9月22日工资共计4500元,并主张返还工衣押金1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小店区仲裁委作出小店劳仲不字(2015)第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不明确及证据不足。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情况说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王金山提交的证明、申请、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招商银行打款凭证、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凭单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及手续费收据、银联卡特约商户签购单、微信聊天截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饭店由经营者侯懋经营,还是被告王金山、宫明堂为饭店实际经营者,民事责任由谁承担。首先,该饭店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侯懋,侯懋是法律确定的经营者;其次,饭店的经营过程中,经营收入以现金或POS机刷卡的形式最终转入侯懋的银行卡;第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登记经营者侯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金山、宫明堂对该饭店进行过投资或该饭店对被告王金山、宫明堂进行过分红;故可以认定侯懋是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金山作为该饭店管理人员、被告宫明堂作为厨师长,接受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经营者侯懋管理,不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此外,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招收原告作为员工后,原告按照其安排从事工作,接收其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王金山与宫明堂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工资2194元,有考勤表、工资表作证,本院予以采信;9月份工资应当结合原告月基本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为3000元÷30天×22天=2200元,两月工资合计4394元。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返还工衣押金1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收取了该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宫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权,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计东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工资4394元。
二、驳回原告高计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半亩良园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