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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1629号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62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标,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薇,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标,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薇、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时常无故打骂,且多年来对其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创维50寸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二台、立式空调一台、戴尔牌电脑一个、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两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太阳能一台、大衣橱三组合一套、左岸春天8号楼6单元501室房屋一套约40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生活不管不问,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积极应对问题、解决困难,互相尊重、理解、包涵,珍惜、维护家庭。原、被告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现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