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向春,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淑红,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明,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满族,1966年7月2日出生,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原审被告代坤,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原审被告边秀兰,女,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原审被告代洪波,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原审被告程运彩,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上诉人于向春、代淑红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右旗信用社)、原审被告代坤、边秀兰、代洪波、程运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1日,代坤、边秀兰在右旗信用社所属的迎宾分社共同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代坤、边秀兰以其共有的一处房产(位于大板镇三区园林街南,面积7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78021400482号)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代洪波、程运彩、于向春、代淑红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坤、边秀兰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结息32672.46元,截止2015年7月6日,代坤、边秀兰尚欠右旗信用社本金300000元、利息33148元。原审法院认为:右旗信用社与代坤、边秀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代坤、边秀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右旗信用社要求代坤、边秀兰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代淑红抗辩称其没有为代坤、边秀兰担保的意见,因担保合同上是其自己签字并捺印,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代洪波、程运彩、于向春、代淑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代淑红抗辩称利息33148元过高的意见,因右旗信用社主张的利息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
一、代坤、边秀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148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本息合计33314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代洪波、程运彩、于向春、代淑红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代淑红、于向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要求上诉人于向春、代淑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拼凑伪造而成,上诉人从未就代坤、边秀兰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过保证担保,对该笔借款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右旗信用社答辩称,涉案贷款到期时,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因此增加了保证人,保证是有效的,保证合同第一页都由信用社填写。原审被告代坤、边秀兰陈述称,借款属实,希望被上诉人给三个月的时间偿还,是否可以免除利息。原审被告代洪波未作陈述。原审被告程运彩未作陈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右旗信用社提交了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代坤、边秀兰就涉案贷款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上诉人于向春、代淑红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被告代坤、边秀兰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右旗信用社与代坤、边秀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该合同约定的178021400482号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向春、代淑红就涉案的贷款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其虽主张涉案《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拼凑伪造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指明其主张,二上诉人应就涉案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代坤、边秀兰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大板镇三区园林街南,房产证号为:17802140048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后,代淑红、于向春、代洪波、程运彩与被上诉人右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代淑红、于向春、代洪波、程运彩仅应对房屋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执行时应优先执行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部分再由保证人代淑红、于向春、代洪波、程运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上诉人于向春、代淑红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上诉人于向春、代淑红、被上诉人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代坤、边秀兰、代洪波、程运彩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丽丽
审判员 韩尚达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