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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358号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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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境内328国道291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曹福秀发生交通事故,致曹福秀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的证词;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察检验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35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