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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394号

朱燕中与李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燕中,李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394号

原告:朱燕中。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

被告:李林荣。

原告朱燕中为与被告李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503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燕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有猪肉交易往来,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形成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湖州南浔重兆镇农贸市场13号肉铺李林荣欠到朱燕中猪肉款2016年1月28日至16年2月6日合计30834元正。叁万零捌佰叁拾肆元正。特立此据。欠款人:李林荣,身份证号××。2016年3月24日”。

原告诉称该款尚未清偿,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李林荣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同时结合原告朱燕中关于双方买卖合意的形成及交易往来的经过等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朱燕中与被告李林荣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李林荣尚结欠原告的价款金额为30834元,被告李林荣应当及时清偿上述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燕中价款30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元,财产保全费425元,合计诉讼费710元,由被告李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峰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