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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443号

雷某甲与雷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43号原告雷某甲,个体户。被告雷某乙,个体户。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贵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强、那海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告雷某甲的的母亲贾某与父亲雷某共同有坐落于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22号11幢1单元2层5号的房产一套。父亲雷某于2014年9月23日去世。原告的母亲与父亲共同生育三子二女并将他某,为他们立业提供了最大的帮助和资助。子女分别是长子雷某乙,次子雷某丙,三子雷某丁,长女雷某戊,次女雷某甲。父亲雷某在世时于母亲贾某共同立有自书遗嘱和相关视频,主要内容就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坐落于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22号11幢1单元2层5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为了保障贾某的生活,该自书遗嘱还定明原告雷某甲的母亲贾某对该房产享有终生居住权。现原告请求继承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22号11幢1单元2层5号的房产并过户到雷某甲名下。在提起本案前,原告对房产继承和贾某的赡养问题曾向各继承人征求意见,并说明了原告及被继承人根据各继承人的表现在生前做出意见。又因原告雷某甲的母亲贾某年事已高,收入少而确实需要有人经常在身边照料而产生相应的护理费用。长子雷某乙表示了异议,次子雷某丙、三子雷某丁、长女雷某戊均书面表示同意房产由雷某甲继承并同意在贾某有生之年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而且,三子雷某丁、长女雷某戊与原告雷某甲也实际履行着赡养义务。故此,原告针对被告雷某乙的异议,根据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雷某甲的母亲贾某与父亲雷某共同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乙辩称,我对遗嘱有疑问,遗嘱不真实,没有当兄弟姐妹任何一方的面签署。现在房子给谁都为时过早,我们的母亲还在世,房子在母亲过世后才能分割。

经审理查明,雷某与贾某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三子二女,分别是分别是长子雷某乙,次子雷某丙,三子雷某丁,长女雷某戊,此女雷某甲。贾某与雷某生前共同购买了山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房一套,位于许坦西街22号11幢1单元2层5号,100%的产权,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二人共同共有,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为二人颁发了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207322-1、F201207322-2的房屋所有权证。雷某于2014年9月23日去世。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雷某与贾某自书遗嘱两份,一份主要内容为夫妻二人在山西省文水县西槽头乡狄家社村有总面积为144.9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经夫妻二人商议决定,25.21平方米的小东房归长子雷某乙所有外,其余部分房产都归次子雷某丙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另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夫妻二人商定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山西大学宿舍48号楼1单元5号房产一套登记在次女雷某甲名下,由雷某甲继承,夫妻二人对该房产互不继承;夫妻二人有一方去世后对该房产有终生居住权,为保证另一方的生活,除山西大学宿舍48号楼1单元5号的房产外,其他财产除用于先逝世一方的丧事费用外全部由另一方;另一方继承后,可按照继承人的表现另行决定遗嘱继承。本遗嘱为最终遗嘱。该遗嘱有见证人赵某、郝某分别签字。山西大学宿舍48号楼1单元5号房屋与晋房权证并字第F201207322-1、F201207322-2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许坦西街22号11幢1单元2层5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再查明,次子雷某丙、三子雷某丁于2015年10月26日、长女雷某戊于2015年10月29日分别出具“对遗产继承和财产处理的意见和承诺”,内容均为雷某、贾某是立据人的父母亲,父亲去世后名下留有产权证书记载的位于山西大学许坦西街22号11幢1单元2层5号与母亲共有的楼房一套,立据人同意按照父亲遗愿和母亲的意愿,上列房产由二妹雷某甲全部继承并立即过户,立据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遗嘱两份、对遗产继承和财产处理的意见和承诺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本案被继承人雷某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对雷某的遗产遗产继承至此开始。2012年7月16日关于山西大学宿舍48号楼1单元5号房产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系被继承人雷某及原被告母亲贾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雷某与贾某共同共有,其中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雷某的遗产,另一半属于贾某的财产,但贾某尚健在,故该遗嘱关于被继承人雷某的遗产部分已发生效力,应由原告继承;关于贾某的财产部分遗嘱成立但不生效,尚不能继承。被告抗辩该遗嘱不真实,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贾某与被继承人雷某于2012年7月16日自书的关于山西大学宿舍48号楼1单元5号房产的遗嘱中就该房产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雷某的遗产部分遗嘱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各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