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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589号

周高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高飞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高飞,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2010年3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砍刀二把;2011年12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后于2013年8月10日被假释。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增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高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周高飞及辩护人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高飞在台州市路桥区洋叶“中国城”KTV电梯口等电梯时,因不满姜某看了其一眼,遂先用拳头对姜某进行殴打,姜某也用拳头反击,后被告人周高飞等人又用拳头殴打陈某、汪某。经法医鉴定,陈某、汪某、姜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周高飞在返回现场寻找遗失的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周高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高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陈某、汪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陈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高飞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高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高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轻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