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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64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与张惺涌、沈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张惺涌,沈春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6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企业负责人雷丽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唐东凯,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惺涌,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沈春丽,女,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与被告张惺涌、沈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委托代理人唐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惺涌、沈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惺涌、沈春丽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3、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4借款执行利率为放款当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5、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了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15日为还款日;7、二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8、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惺涌、沈春丽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21日为还款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完全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惺、沈春丽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惺、沈春丽尚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959.72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张惺涌、沈春丽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张惺涌、沈春丽追讨尚未归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借贷期间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原告为本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现原告依《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提出请求被告张惺涌、沈春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959.7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应按《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被告张惺涌、沈春丽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48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08607.72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惺、沈春丽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张惺涌、沈春丽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利率为16.8%等事项;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4、考评表,证明被告一、二尚欠的本金和利息;5、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发票,7、律师费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48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张惺、沈春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故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张惺、沈春丽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发放和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收款人账户名称:张用谋,开户行:民生银行闽侯支行,账号:62×××54;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及合同第31条约定:“要求甲方赔偿乙方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张惺、沈春丽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其中载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每月21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被告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至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959.7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应按《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张惺涌、沈春丽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48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08607.72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被告张惺、沈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该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即25.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8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惺、沈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惺、沈春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惺、沈春丽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4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9元,由被告张惺、沈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