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3499号原告慕春涛,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慧景,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委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春涛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春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景及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刘雪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57661.6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2条的约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房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1441.55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共计746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系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应由该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申请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岛市**户房屋,总房价款为957661.6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57661.6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逾期746天交房。关于被告口头请求追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系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方所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逾期交房因案外人逾期竣工导致、该违约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746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441.55元(957661.6元×0.0001/天×74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慕春涛逾期交房违约金71441.55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慕春涛已预交,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慕春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会
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官 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