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法定代表人储晓庆,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侨、王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春林,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被执行人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融资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404室。法定代表人朱晓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陆春林、雄风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执行人陆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贷款本金80540元、利息36848.73元及滞纳金4778.59元(其中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从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0540元、利息36848.7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复利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对被执行人陆春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苏A×××××车辆在被执行人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执行人雄风融资公司为被执行人陆春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春林负担诉讼费2948元。因陆春林、雄风融资公司未履行义务,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陆春林名下苏A×××××号客车一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另经银行、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春林、雄风融资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徐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