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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135号

宋国峰与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李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宋国峰,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135号原告宋国峰,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栾子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闫崇伟,职务经理。被告李建,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宋国峰诉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李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子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李建称其可将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的黄河护理学院的工程交被告施工,并要求被告按照其指令交纳保证金。同年2月11日,原告按照李建指令将30万元汇入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问工程落实情况,二被告均推脱此事,也拒不归还被告的汇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李建共同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现金交款单》、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李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李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41001501010050206680银行账号内汇入3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学校承诺于本周向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同时,学校督促丰通置业有限公司确保本周向XX均代表的公司退还保证金。”原告称XX均系其小名,后向二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名下汇款300000元保证金承揽工程未果,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该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返还义务,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国峰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丰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苗富琴

人民陪审员  贾有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