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2015年6月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胜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菊兰、陈楚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娜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邓某从“德哥”(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本市天心区、雨花区3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本市天心区XX体育馆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2015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本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3、2015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本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约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015年11月18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至本市天心区南湖路觅你酒店欲将当天购买毒品的毒资交付给被告人邓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觅你酒店2830房抓获被告人邓某,并从其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白色晶体以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97.4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予以量刑,并处没收财产;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当庭辩称,其分三次送过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某,但均未收取吸毒人员周某某的任何费用,故其不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房间里搜出的97.40克红色药丸及1.05克白色晶体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中,被告人是吸毒人员。从庭审中来看,97.4克和1.05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贩卖毒品的预备。其次97.4克红色药丸和1.05克白色晶体的含有毒品纯度是很低的,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应当从轻处罚。最后虽然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未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这只是其个人理解上有问题,其还是认罪伏法的,请法庭能给其一次从轻判处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邓某从“德哥”(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本市天心区、雨花区3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在本市天心区XX体育馆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2015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本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3、2015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在本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约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2015年11月18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至本市天心区南湖路觅你酒店欲将当天购买毒品的毒资交付给被告人邓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觅你酒店2830房抓获被告人邓某,并从其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白色晶体以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97.4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证明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给周某某的具体时间、地点、交易经过等事实。2、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某,并根据其交代抓获贩毒人员被告人邓某的事实。3、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依法指认毒品及称重情况的事实。4、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邓某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1.05克,红色药丸净重97.40克事实。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某所持白色晶体净重1.05克,红色药丸净重97.40克事实及吸毒工具等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邓某房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小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事实。9、搜查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时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搜查出大量毒品麻古与少许毒品冰毒的事实。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给周某某的具体时间、地点、交易经过等事实,并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被告人邓某除在法庭审理时坚持称未收取周某某费用外,其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邓某提出其未收取吸毒人员周某某毒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2015年11月19日10时50分至12时5分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盘岭派出所及2015年11月20日0时50分至1时18分、2015年11月22日15时45分至16时25分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询问笔录均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并收取毒资的事实,且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证言关于三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邓某住房中查获的97.40克红色药丸及1.05克白色晶体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中的意见,
本院认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邓某系贩毒人员,故在被告人邓某房中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毒数量。且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明从被告人邓某房中查获的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家庭实际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益
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
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