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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24号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下同)。被告人周某,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下同)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6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辽B×××××号捷达牌轿车沿原普兰店市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国道1662km+188m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因大失血死亡。经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王军传、王作传、王某与被告人周某在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经济损失的赔偿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18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均已表示对被告人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姜某甲、孙某、姜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个人档案;赔偿及谅解材料;汇款凭证;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又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乾

审 判 员  梁信海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