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545号原告刘振娇,女,1982年6月20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荣智,男,1981年10月9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高静,女,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振娇与被告高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娇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娇诉称,2015年5月,原告帮被告代还信用卡款项5480元后,银行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也认可欠原告5480元的事实,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还。被告在党家庄中邮物流上班,有偿还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480元。
被告高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别人欠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要回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再过一个月至两个月就可以偿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代被告偿还其透支的信用卡款项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因透支信用卡款项而应支付的手续费480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48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5480元。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流水一宗、欠条复印件两份、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其透支的信用卡款项及手续费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数额为548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娇欠款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红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