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183号
原告:徐飞超。
被告:骆玉芳。
原告徐飞超与被告骆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飞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原告以汇款形式汇给被告。2015年春节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2015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徐飞超人民币肆万元整”。后被告曾先后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玉芳答辩称,其中30000元借款是原告以我的名义汇入克丽缇娜这个传销公司,我并未实际收到过这30000元借款,原告的目的是将我拉作她的下线,事实上我只收到了两箱货,若原告要求我还款,我把这两箱货归还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骆玉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汇款1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骆玉芳质证称,没有异议,借条是我出具的,10000元汇款也收到了。被告骆玉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骆玉芳向原告徐飞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徐飞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骆玉芳2015.2.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800元,剩余借款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骆玉芳向原告徐飞超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骆玉芳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条由被告自愿出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玉芳辩解其中的30000元借款系传销活动产生,其并未收到应有的分红,实际收到的货物也未能出售,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免除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已归还的本金108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骆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飞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玉芳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洪秀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