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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504号

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504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同事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期间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说明双方婚前已充分了解。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对方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

原告离婚的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常宸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