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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155号

齐志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齐志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志会,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木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志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齐志会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2、李某1)沿秀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汊河街道,李某2因之前开车压坏程某2的杆子赔了20元一事,再次来找程某2理论,因语言不和,发生冲突,双方打了起来,发现有民警过来,被告人齐志会遂驾驶皖B×××××号车驶离现场。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了被告人齐志会,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6JJ)第076号检测报告单显示,被告人齐志会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3/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志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志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志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齐志会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2、李某1)沿秀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汊河街道,李某2因之前开车压坏程某2的杆子赔了20元一事,再次来找程某2理论,因语言不和,发生冲突,双方打了起来,发现有民警过来,被告人齐志会遂驾驶皖B×××××号车驶离现场。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了被告人齐志会,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6JJ)第076号检测报告单显示,被告人齐志会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3/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志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出气体检测单、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赵愫、李某2、李某1、程某1、程某2、程某3等人的证言、芜疾控检字(2016JJ)第076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齐志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志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志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志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