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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行终12号

罕应城诉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行政争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罕应城,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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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8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罕应城,男,1970年12月10日生,傣族,现住景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6040671—6。地址:景谷县威远镇。法定代表人李建荣,镇长。

上诉人罕应城因诉被上诉人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景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云0824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3年12月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开工建设,云南省普洱市移民开发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管理移民安置规划工作,景谷县人民政府为威远江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责任主体与实施主体,协调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参与规划设计,为移民安置规划工作提供工作条件。2011年1月10日景谷县人民政府对景谷县移民开发局《关于威远江水电站淹没及枢纽建设区实物指标复核细化成果确认的请示》作出复函,原告罕应城对库区征收行为及补偿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承包经营的“那广地”在公榔村民小组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按照《云南省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建设的征收和实施主体是景谷县人民政府,为建设威远江水电站,征收威远镇公榔村民委员会公榔村民小组179.457亩集体土地。原告罕应城对土地征收行为无异议,其与威远镇公榔村民委员会公榔村民小组的补偿款产生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罕应城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人罕应城。宣判后,原审原告罕应城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提起上诉称,其承包的“那广地”属电站建设被淹没范围,应得到相应补偿,威远镇人民政府不发放补偿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向上诉人发放补偿款;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威远江水电站将公榔村公榔小组“那广地”进行征收,对公榔村民集体小组进行了补偿,征收过程中公告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主体只能是公榔村民小组,被答辩人罕应城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威远镇人民政府处置公榔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其主体不适格。

二、景谷县人民政府已对被答辩人土地承包正副本不符一事作出明确答复,其所持证不能作为其请求补偿的依据,被答辩人把乡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错误。原告应向实际控制“公榔村公榔小组那广地”补偿款的公榔村民小组提起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民事诉讼,或向县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景谷县钟山乡公榔村公榔合作社与该社社员罕朝德签订的合同书编号为01—040027的《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106010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那广地”,面积为0.9亩,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那广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小干箐,南至周清荣地边,西至周清荣地边,北至周萍地边。“那广地”因建设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被淹没。上诉人罕应城以被上诉人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因错、漏报上诉人罕应城承包情况,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履行淹没补偿款给付义务为由,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云南省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等证据在卷证实。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意见》(云政发[2008]24号)、《云南省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报告》(审定本)的规定,云南省景谷县威远江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责任主体与实施主体系景谷县人民政府,上诉人罕应城以电站建设征收其土地后,相应补偿不到位为由,将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就该法律问题依法向上诉人罕应城进行了释明,但其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罕���城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景谷县威远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诉人将乡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错误的答辩意见与案件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述,景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824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罕应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罕应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德

审判员 李正松

审判员 黄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速 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