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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151号

牟庆娥与石国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牟庆娥,石国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151号

原告:牟庆娥,女,汉族,个体,无业。

被告:石国欣,男,汉族,无业。

原告牟庆娥诉被告石国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庆娥诉称:2012年年初,因被告承包的土地使用原告的用电线路未给付使用费用,诉至法院。2012年5月31日法院判决被告石国欣给付原告牟庆娥2007年至2011年期间的费用2000元。被告已自动履行。2012年至今的费用被告一分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6年的费用2000元。石国欣辩称:(2012)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20年16600元的判决,我已付的2050元是针对原告诉求的16600给付的。故原告的诉求是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牟庆娥已故丈夫刘万林与吕恩友合伙投资安装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已取得用电许可。2007年4月,被告石国欣与刘万林、吕恩友口头协商,由原胜利乡农电所给被告在刘万林、吕恩友的线路上延伸架设高压线,约定每年给付刘万林、吕恩友800元线路使用费。至2011年,被告石国欣未给付线路使用费,牟庆娥诉至法院。2012年5月31日法院判决被告石国欣给付原告牟庆娥线路使用费2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每年400元的线路使用费;被告认为法院判决的2000元线路使用费是其20年的费用,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2)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给付2000元线路使用费是5年的。被告质证:有异议,此判决的2000元是20年的线路使用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牟庆娥在2012年7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2050元线路使用费及诉讼费。原告质证:这是5年的使用费。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自费修建的用电设施,口头达成了有偿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使用原告自费承建的线路,双方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并且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年给付400元费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的诉求经本院2012年5月31日制作的(2012)镇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且被告现在承包的土地用电线路仍在使用,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牟庆娥2012年至2016年线路使用费2000元(400元X5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