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宋洪福,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光明街光兴委**栋*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宋涛(系宋洪福儿子),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光明街光兴委**栋*单元***室。
被告:宋洪荣,女,196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延吉市龙华商城南区*栋*单元***室。
被告:宋洪珍,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经路交汇玫瑰缘时尚宾馆。
被告:宋洪梅,女,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雅居庭院*单元***室。
被告:徐静涛,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风雷村棚户区**号*楼。
被告:徐静林,男,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靖和街沿河西街。
被告:徐静波,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靖和街沿河西街。
被告:徐春梅,女,1968年4月11日,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天峪梨园**号。
被告:徐春玲,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五龙口街龙翔苑*号楼*单元*号。
原告宋洪福与被告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徐静涛、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福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静涛、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洪福诉称:我与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徐静涛系兄妹关系。母亲王明兰与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父亲徐衍秋于1983年再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60平方米房屋一处。2003年3月20日徐衍秋因病去世,母亲王明兰与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四姊妹达成协议,王明兰支付给四姊妹2500元,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母亲王明兰于2007年8月26日去世,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程序继承。因我属肢体伤残一级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辩称:宋洪福与我们系兄妹关系,同意按照法定程序继承遗产,亦同意按照政府确定的拆迁货币补偿保护价1200元确定遗产价值。徐静涛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程序继承遗产,并同意按照拆迁价格确定遗产价值。徐静林、徐静波辩称:父亲徐衍秋生前明确表示,徐家老屋留给徐静林继承。父亲去世后,继母王明兰为争夺遗产以死相逼,无奈我们违背心愿在放弃声明书上签字,希望法院依法公证判决。徐春玲、徐春梅辩称:父亲徐衍秋与继母王明兰结婚时,大哥徐静林已参加工作,二哥徐静波在沈阳服兵役,徐春梅和妹妹徐春玲在校读书。父亲生前曾经明确表示将房屋留给大哥徐静林。2003年父亲去世后继母以死相逼,我们没办法答应了继母的条件,出具声明放弃父亲遗产的继承权。该声明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现同意按照拆迁价格依照法定继承程序继承遗产,继承我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父亲徐衍秋与宋洪福、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徐静涛(原名宋洪富)母亲王明兰于1983年9月23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进行再婚登记,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处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房屋(现王明兰名下,60平方米,丘地号:Y-1-60-01)。徐衍秋、王明兰再婚时,徐静林、徐静波已成人独立生活,徐春梅、徐春玲在校读书。2003年3月16日,徐衍秋因病去世。2003年3月26日,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出具声明,内容为“父亲去世,留下房屋一座,今有继承人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决定放弃继承权”,收取2500元后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继母王明兰补偿房屋继承人(父亲遗产)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二千五百元整,收款人徐静林”。2007年8月26日,王明兰因病去世。另查明,宋洪福系一级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经向珲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调查核实,珲春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货币补偿保护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书、珲春市公安局光明街派出所和珲春市人民医院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声明(书)、收条、宋洪福的残疾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丘地号为Y-1-60-01房屋系徐衍秋、王明兰夫妻共同财产,徐衍秋死亡时,徐衍秋之子女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收取王明兰支付的2500元后,共同出具放弃声明,视为对徐衍秋遗产继承权的处分,徐静林、徐静波、徐春梅、徐春玲没有证据证明出具声明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该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徐衍秋、王明兰再婚时,徐静林、徐静波已独立生活,二人未与王明兰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对王明兰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徐春梅、徐春玲与徐衍秋、王明兰共同生活,与王明兰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对王明兰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徐春梅、徐春玲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徐衍秋遗产的继承权,徐春梅、徐春玲仅享有继承继母王明兰遗产相应份额的权利。宋洪福、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徐静涛、徐春梅、徐春玲均认可按照拆迁价确定遗产价值,本院确认根据珲春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货币补偿保护价确定遗产价值为72000元(60平方米×1200元)。本院确认徐春梅、徐春玲各自应分得遗产折价款5142.86元(72000元×50%÷7人),宋洪福、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徐静涛各自应分得遗产折价款12342.86元[(72000元-5142.86元×2人)÷5人]。因宋洪福为一级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本院确认本案讼争遗产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丘地号为Y-1-60-01房屋(王明兰名下)归宋洪福所有,宋洪福各支付给徐春玲、徐春梅房屋折价款5000元,各支付给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徐静涛房屋折价款1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明兰遗产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丘地号为Y-1-60-01房屋归宋洪福所有;
二、原告宋洪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各支付给被告徐春梅、徐春玲折价款5000元;立即各支付给宋洪荣、宋洪珍、宋洪梅、徐静涛折价款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交800元,应补交800元),由各原、被告各自负担2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在旭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潘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