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300号
原告:孙书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系孙书利妻子),农民。
被告:郭小山,农民。
原告孙书利与被告郭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钰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利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郭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书利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轮胎款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7000元。
被告郭小山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因原告的轮胎质量不达标,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应当少要轮胎款,所以我同意给付8500元。而且我货车的运费还没有结算,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轮胎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轮胎翻新厂,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轮胎款25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偿还原告轮胎款80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轮胎款17000元的事实,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轮胎不合格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并应减少轮胎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山给付原告孙书利拖欠的轮胎款1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郭小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钰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长永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