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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937号

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937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身份证号:××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3年5月6日从我手借去现金17000元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借钱的事有,借的钱已经还给原告了,是经原告的小舅子手还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1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分。被告签下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由孙某代替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明,且被告承认未拿钱去偿还借款,故对被告辩称偿还欠款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并自2003年5月6日按月利息1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