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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033号

郑传良与彭乐、彭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传良,彭乐,彭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吴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33号原告郑传良。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乐。被告彭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新民中路银杏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49039473。负责人唐国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吴亭,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传良与被告彭乐、彭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乐、彭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传良诉称,2014年8月22日15时34分许,彭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郑传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061.22元。被告彭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彭琴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考虑参与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34分许,彭乐驾驶彭琴所有的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丹阳市新桥为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往北郑传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乐负全部责任,郑传良不负责任。2016年2月24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传良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以75%左右为宜;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20天,并花去鉴定费2500元。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郑传良伤前系电动三轮车拉货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4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的意见,经审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参与度,超出了本院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且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法医学概念,是指在有外伤、××(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它并不作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标准。虽然郑传良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郑传良个人体质状况不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因被告彭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896.22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相关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7795.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按18元/天,住院天数81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45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按12元/天,营养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100元/天,护理天数120天,本院确认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的误工收入,酌情按80元/天,误工天数18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4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已62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18年×20%+37173元/年×18年×10%×10%计算,本院确认为140513.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本院确认为1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900元。关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20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0147.56元。因被告彭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147.56元。被告彭乐、彭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传良各项损失200147.56元。

二、驳回原告郑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彭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彭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吕月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