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19号原告秦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倪某甲,无职业。
原告秦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商场上班,以普通朋友的名义相处了三年,于2008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了女儿倪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与吸毒违法活动,原告多次帮被告还债并若心相劝,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狱改造两年半,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及给被告生活费。2015年11月23日,被告服刑期满两个月内经常夜不归宿,花费近30000元积蓄,还欠了外债。被告这种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搬回娘家两个多月,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以及电话、信息骚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女儿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内公积金、被告借出的钱均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务;4、本案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倪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中所述大多不属实,双方是在建二商场上班时相识,认识了三年后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很好,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婚前原告已经知道我赌博、吸毒的行为,甚至共同参与过,并不是婚后才发现;我入狱后也不是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期间我姐姐曾给原告生活费;我出狱后,三万元的积蓄在原告与我闹离婚的时候还未花完,现在这几个月我要生活,日常生活开销及为了做生意铺垫,已经花完这笔钱,但是我没有欠外债;原告说我去其娘家闹也是有因有果只有一次,2016年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但是未把东西搬回去,这期间我们曾经和好过一次,后来因为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矛盾升级,2016年3月23日原告及其父亲到我们夫妻共同居住地把原告的东西全部打包带走了,原告就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买了东西去原告娘家看孩子时,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原告因此来法院起诉离婚,我觉得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我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秦某与倪某甲原为一个单位同事,相识三年后于2008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倪某乙。2013年9月,倪某甲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出狱后,倪某甲收入支出严重不平衡,将家中仅有的近3万元积蓄花光。秦某认为倪某甲的行为对家庭严重不负责,倪某甲认为其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为了做生意铺垫,属正当开支,可以报出花费,不存在对家庭不负责之说。双方因此矛盾升级,秦某于2016年3月23日搬离共同居住地,两人开始分居。现秦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倪某甲认为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倪某甲出狱后支出的行为有些脱离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让秦某认为倪某甲没有家庭责任,倪某甲应认真自省自己行为方式的合理性,并与秦某做好沟通。双方这种认识上的分歧是可以通过沟通协商解决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