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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365号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6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吉、陈明皓,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吉、陈明皓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吉、陈明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驾驶苏D×××××号轿车沿本市新北区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澄路路口时,违规转向驶入常澄路。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龙虎塘治安卡口民警褚某、石慧勇等在此设卡检查。被告人杨某在被示意停车检查时,实施倒车并在常澄路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民警褚某见状上前阻拦并示意被告人杨某停车,被告人杨某继续加速行驶,致民警褚某被汽车拖拽而摔倒在地,身上多处擦伤,警服多处破损。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2016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褚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褚某陈述笔录、证人石慧勇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自首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民警执法行为不规范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成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兰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