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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195号

张均生、卢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均生,卢小辉,胡宗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均生,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薛有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辉,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宗生,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城市执法局后面)。

上诉人张均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均生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51万元、40万元,合计291万元。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张均生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89500元,同日,被告张均生向原告出具了36895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10月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胡宗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张均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均生欠原告卢小辉借款本息3689500元,有借条、转账回单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均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368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本息3689500元中借款本金是300万元还是291万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291万元的转账凭证,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张均生辩解实际借款为291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卢小辉主张被告张均生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以结算金额3689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的此项诉请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91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不完全支持,应支持利息按实际借款本金291万元计付。被告胡宗生为被告张均生向原告卢小辉所借36895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宗生对借款3689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张均生欠原告卢小辉借款3689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张均生应按借款本金291万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三、被告胡宗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56元,由被告张均生、胡宗生负担。张均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本金291万元计付,且因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上诉人没有支付利息,所以按月利率2%计算,欠息总额为407400元,本息合计总额应当为3317400元,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相互矛盾,第一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小辉辩称: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确定上诉人张均生尚欠答辩人借款3689500元,其中包含利息291万元,且结算后对借款利息重新约定为2%;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应按36895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审被告胡宗生未提交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3日,上诉人张均生因资金周转分别向被上诉人卢小辉借款251万元、40万元,合计291万元,2015年6月3日,双方对该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确定上诉人张均生尚欠被上诉人卢小辉借款本息3689500元,且上诉人张均生于结算当日向被上诉人卢小辉出具借款金额为3689500元的借条一张作为结算凭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张均生归还借款36895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均生主张应核减欠款本息3721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卢小辉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要求上诉人张均生按借款本金3689500元归还借款利息的答辩主张,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上诉人张均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郭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