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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114号

汪发堂、王永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汪发堂,王永国,欧福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发堂,男,1978年2月2日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国,男,1952年7月27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福群,女,1980年4月20日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欧福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2730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发堂、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汪发堂、欧福群经被告人王永国介绍,在位于贵阳市南娅路蛮坡廉租房王永国的住所内将49.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正红,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试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话清单、证人严正红证言、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欧福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欧福群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汪发堂系主犯,被告人王永国、欧福群系从犯。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永国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汪发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二、被告人王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

三、被告人欧福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不服,汪发堂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且系在尚未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王永国提出“是帮严正红联系汪发堂购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且当时只要10克海洛因,不知汪发堂夫妇二人为何拿来49.7克的海洛因,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汪发堂、王永国均有贩卖毒品的前科,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王永国在其住处为贩毒的汪发堂、欧福群与严正红之间进行毒品交易介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在交易现场查获毒品49.7克,作为共同犯罪应对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额承担责任。原判对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发堂、原审被告人欧福群经上诉人王永国介绍,在位于贵阳市南娅路蛮坡廉租房王永国的住所内将49.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正红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发堂、王永国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发堂、原审被告人欧福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上诉人王永国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汪发堂提出“系引诱犯罪,在尚未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抓获严正红后通过严正红交代的线索查获,并非引诱犯罪;汪发堂是在与严正红、王永国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故不属于犯罪未遂,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永国“是帮严正红联系汪发堂,并未从中获利,且当时只要10克海洛因,不知汪发堂夫妇二人为何拿来49.7克的海洛因,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王永国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并且共同验货、称量,为毒品交易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王永国在验货、称量的过程中已明知交易毒品的数量,故在共同犯罪中王永国应对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额承担责任。原判根据王永国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汪发堂、王永国、原审被告人欧福群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汪发堂、欧福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

审判员  崔 维

代理

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