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524号
原告:东莞市巨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9474669-0。
法定代表人:栗山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荣丽鞋材贴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岭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34587842。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
原告东莞市巨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荣丽鞋材贴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海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白胶,被告则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定积极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于送货同一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至今为止仍拖欠原告2014年9月22日的货款137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种种理由故意拖延。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及时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13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2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荣丽公司告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并口头约定月结三十天,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供应了5桶白胶,每桶单价为2750元,共计13750元,并且向被告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并提供了一张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送货中客户一栏为“荣丽”,客户签章处为“黄”,原告主张该“黄”是被告其中一名股东“黄荣魁”。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被告,货物为胶水,数额为1375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三十天,被告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荣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7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但并无证据显示,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请求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计付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由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荣丽鞋材贴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巨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元,保全费157元,共计231元,由东莞市巨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东莞市荣丽鞋材贴合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佳慧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过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