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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刑初25号

刘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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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东六度村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静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12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并代为羁押,12月31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邸某某(另案起诉)流窜到静乐县城,刘某某提议盗窃一辆电动车,邸某某表示同意。二人来到静乐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将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双枪电动三轮车价值为7800元。2015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一中后面,将停放在成都美食饭店旁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静游镇以3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700元。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县北门气象站附近,将停放于一居民大���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娄烦县与岚县交界处一村里以7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被盗爱玛电动自行车无价值鉴定。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县汽车站附近,将停放于一户居民大门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静游村以2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466元。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岚县慧融村,将停放在银行门口的一辆灰色太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辽庄村以4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200元。2015年8月20日15是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起诉)流窜到静乐县供销社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河岔村以6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200元。2015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县东崖村,将停放在麦乐基旁一小二楼底下的红色太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娄烦县与岚县交界处一村里以5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000元。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县河西公园门口,将停放在公园门口的一辆白色绿缘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静游村以600元价格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邸某某(已判刑)流窜到静乐县城,刘某某提议盗窃一辆电动车,邸某某表示同意。二人来到静乐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将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双枪电动三轮车价值为7800元。2015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一中后面,将停放在成都美食饭店旁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静游镇以3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700元。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县北门气象站附近,将停放在于一居民大门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娄烦县与岚县交界处一村里以700元销���,赃款用于吸食毒品。被盗爱玛电动自行车无价值鉴定。2015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县汽车站附近,将停放于一居民大门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静游村以2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466元。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岚县慧融村,将停放在银行门口的一辆灰色太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辽庄村以4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200元。2015年8月20日15是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吕某某(另案起诉)流窜到静乐县供销社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河岔村以6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200元。2015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县东崖村,将停放在麦乐基旁一小二楼底下的红色太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娄烦县与岚县交界处一村里以500元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000元。2015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流窜到静乐县河西公园门口,将停放在公园门口的一辆白色绿缘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骑回娄烦县静游村以600元价格销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500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及发票。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的价值。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将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康

审 判 员 :何晋芳

代理

审判员 :曹彦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