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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675号

徐晓华与吉林市风机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晓华,吉林市风机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华,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风机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管玉振,厂长。徐晓华与吉林市风机厂(简称风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龙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1)第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吉中民抗字第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吉中民提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徐晓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晓华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民再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字第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徐晓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晓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风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华在原审时诉称:1992年10月,风机厂给工人搞福利分苹果梨,徐晓华为其联系并垫付了3620元。1992年起,风机厂食堂用大米,拖欠张桂彬大米款,徐晓华为风机厂偿还大米款5300元,以上两项合计8920元。徐晓华向风机厂多次索要,但风机厂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风机厂偿还1992年的梨款3620元、大米款5300元,合计892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3745.72元;诉讼费由风机厂承担。风机厂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风机厂办公室于1992年11月份出具欠条,内容为风机厂于1992年从徐晓华处购买苹果梨,欠款3620元。原判决认为:风机厂从徐晓华处购买苹果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风机厂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所欠苹果梨款的认可,故徐晓华要求风机厂偿还苹果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徐晓华要求风机厂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徐晓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风机厂偿还张桂彬大米款5300元的事实,故对徐晓华要求风机厂偿还大米款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2015年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

一、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晓华苹果梨款3620元;

二、驳回徐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风机厂负担。徐晓华上诉请求:撤销(2015)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徐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2015)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2年10月,风机厂给工人搞福利分苹果梨,徐晓华为风机厂联系并垫付了3620元。1992年,风机厂因职工食堂用和给职工搞福利从张桂彬处购大米,欠张桂彬大米款5300元无力偿还,风机厂原法定代表人邢文秀从徐晓华处借款5300元用以偿还张桂彬。以上两项合计8920元,多次索要,风机厂一直未还。徐晓华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经调解,风机厂同意给付徐晓华欠款本金8920元,利息17741.17元,共计26661.17元。该案已执行终结。2011年,风机厂向检察机关申诉,两级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原调解书。风机厂的申诉是恶意的,抗诉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徐晓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上事实,(2015)龙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并驳回徐晓华的再审请求,明显判决错误。风机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风机厂从徐晓华处购买苹果梨的事实存在,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风机厂办公室于1992年11月出具的欠条系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风机厂应给付徐晓华拖欠的梨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徐晓华要求风机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晓华主张的5300元大米款,其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风机厂曾经欠张桂彬大米款,但不足以证明其为风机厂偿还了张桂彬5300元大米款的事实,故对徐晓华要求风机厂偿还大米款并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徐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笑飞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坤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