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铜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三台新村一小巷内将一包净重为0.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2016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村村委附近小巷内将从被告人彭某某处购得的一包净重为0.6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三台新村附近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积极缴交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雪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