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5936号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永贤、戴玲芬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永贤,戴玲芬,陈慧,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36号

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曾仲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和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永贤。

被告:戴玲芬。

被告:陈慧。

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三期6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戴玲芬,董事长。

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永贤、戴玲芬、陈慧、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顿奇鞋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永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陈永贤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直至其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2‰,暂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592000元;3、被告陈慧、戴玲芬、赛顿奇鞋业公司为被告陈永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慧、戴玲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3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陈永贤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赛顿奇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3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赛顿奇鞋业公司为被告陈永贤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贤分别签订编号为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30080号、3008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贤向原告分别借款300万元、200万元,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陈永贤在借款后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慧、戴玲芬、赛顿奇鞋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慧、戴玲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3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三、被告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30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44元,由被告陈永贤、戴玲芬、陈慧、浙江赛顿奇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林 雅

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