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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执88号

张永胜诉讼费缴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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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22执88号移送执行部门饶平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永胜,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黄冈镇。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确认,张永胜应缴纳案件受理费32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饶平县黄冈镇霞中水关头路西十一横17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72296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饶府集用(2009)第000669号]因与案件标的差距悬殊,且其由(2016)粤5122执107号案另案处理中,届时再行补缴案件受理费;除此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受理费及执行费全部���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22执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旭生

审 判 员  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陈妙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焕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