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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619号

熊宝荣与陈观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宝荣,陈观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619号原告熊宝荣,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观祥,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8559884565。负责人傅绍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梅花,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宝荣诉被告陈观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岩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宝荣,被告陈观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宝荣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陈观祥驾驶的闽GY71**号中型客车自万安往大源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超越前方,与同向由原告熊宝荣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观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将乐县医院治疗。2016年4月20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3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6005.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观祥已垫付及先行预付给原告12640元。闽GY7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观祥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13365.2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观祥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予以确定。2、闽GY71**号中型客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被告陈观祥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26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陈观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正式发票为准。本案中原告诉讼的医疗费共计14094.23元,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剔除医疗费自费部分,且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超高,自费部分应由被告陈观祥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过高,应按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30元/天予以承担。3、护理费369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32391元每年除以365天,按20天计算。4、误工费5774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过长,天数按45天计算;5、营养费900元过高,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予以承担;6、交通费400元过高,按住院每天6元予以承担;7、伤残鉴定费900元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为举证费用不予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答辩人才予以确认,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31日,被告陈观祥驾驶的闽GY71**号中型客车自万安往大源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超越前方,与同向由原告熊宝荣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观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将乐县医院治疗,经原告及家属要求于2016年2月5日出院。闽GY7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0时至2016年9月29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乐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总清单、收费票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明,被告陈观祥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被告陈观祥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9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094.23元,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剔除医疗费自费部分,且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超高,自费部分应由被告陈观祥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094.2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提出,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天。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0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3690元(44896元/年÷365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提出,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将乐县医院住院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前往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居住地往返就医医院的地点所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况,按2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提出,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过长,误工天数按45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0天,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元5771(35107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因此,鉴定所需的鉴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其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因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71元、护理费369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505.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熊宝荣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被告陈观祥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熊宝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闽GY7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1056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944.23元,合计25505.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观祥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26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还应支付12865.23元给原告。被告陈观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264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理赔或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宝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7921元(已扣除被告陈观祥垫付的126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宝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944.23元。

三、驳回原告熊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陈观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岩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水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